索 引 号:000014349/2024-339942 | 效力状态: 有效 |
发文单位:贺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4年11月27日 |
标 题: 贺政规〔2024〕8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贺政规〔2024〕8号 |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05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贺州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具备电动自行车停放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使用功能的场所。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提升城市公共安全保障支撑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地区交通发展、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预算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提高电动自行车火灾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相关规划管理工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严格设计方案审查,落实规划条件提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配建要求,督促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场所配置的规划及实施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指导住宅小区逐步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依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消防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严把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源头关。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自行车日常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管理者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综合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教育、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及电力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公众财产责任险、火灾损失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停放充电场所投保公众财产责任险、火灾损失险。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公共区域等,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已建成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工业集中区、办公集中区、群租房密集区、劳动密集型厂区、公共区域等责任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需要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充电点,集中管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范及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使用、停放、充电时应注意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擅自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三)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人、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固定充电设施及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统一管理,保证其完好有效;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对充电场所及配套设施进行管理,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鼓励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能力水平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安全充电。对不按规定停放充电的行为应当采取劝告、制止等措施;经采取措施仍无效果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到场依法处置。
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按规定停放充电的行为应当在调查、了解情况后按照法定权限予以依法处置;超出权限范围的,分别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到场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电动自行车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对电动自行车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涉事人、车辆以及相关配件开展溯源调查,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电动自行车发生火灾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等文件规定,加强在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刑事案件调查等方面的协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4年11月2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