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88097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贺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4年07月29日 |
标 题: 贺政规〔2024〕4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推行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转移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发文字号:贺政规〔2024〕4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31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推行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转移登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推行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及转移登记
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规范标准厂房分割登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中小微企业入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分割登记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贺州市范围内在出让的国有工业用地上依法批准建设的工业标准厂房的分割登记。
本实施意见所指工业标准厂房,是指符合工业产业园发展规划和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由政府、企业等专门投资运营单位经过统一规划和集中建设,用于企业租赁或者购置从事产业研发中间性试验、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用工业厂房、工业(产业)大厦等。
二、分割登记条件
(一)宗地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违法用地;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改变工业用地用途、消防要求,且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后不影响使用功能并满足安全条件;
(四)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分割登记规定
(一)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单元应当符合现行规划、建设、消防等安全技术标准,原则上以幢或者层作为分割登记单元,如确需在同一楼层分割的,还应当符合可以独立使用功能布局的要求。土地不予独立分宗的,继续沿用共用宗地。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后,建(构)筑物应当按房屋登记要求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二)办公、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食堂等公用配套用房,不得进行产权分割或者挪作他用、出售、转让、出租、抵押等;道路、绿化、消防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占地面积,不得分割登记,公共基础设施分割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占用。公共配套用房在标准厂房分割登记后属于全体权利人共有,在分割时依据房屋测量规范计算出专有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在登记簿一并记载。
(三)分割单位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整体布局,分割登记后不得改变原审批技术标准,厂房布置装修应当满足消防和安全规范要求,不得降低安全、防火危险等级。
(四)整体建(构)筑物跨建在多宗土地上的,分割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宗地合并及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相关手续,确保调整后的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保持一致。
(五)工业标准厂房分割后,原则上不得再次分割。
四、分割登记办理程序
(一)项目业主向厂房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窗口提交《贺州市工业标准厂房分割登记申请表》、相关权属材料和分割意向材料。
(二)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工业不动产基本单元制定分割单元,以函询等方式征求当地住建、生态环境和园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办〕对分割登记的意见,形成包含产业功能分布、消防安全、环保准入、房屋质量、建设规划等内容的分割方案。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工业标准厂房的分割方案中涉及工业标准厂房的用地、规划等方面出具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标准厂房分割方案中涉及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出具意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标准厂房分割方案中涉及环保方面出具意见。
(三)项目业主取得经审批的分割方案后,如因不动产界址、范围等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开展地籍调查的,应当开展地籍调查。
(四)不动产登记。完成相关程序后,申请人向当地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分割或转让登记,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明:“该不动产属标准厂房分割(或转让)登记”。
五、持证分割登记应当具备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经住建、生态环境、园区管委〔乡(镇)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同意后的分割方案。
(五)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
其中,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申请人提供。其余材料能够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主体另行提供。
六、分割后转让要求
已办理分割登记的单位可以实施转让,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功能和工业土地用途、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工业标准厂房不得用于居住、商业服务业等非工业用途。各园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办要加强对分割登记后工业标准厂房及其入驻项目的监管和服务。
七、其他事项
(一)申请人持证办理分割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工业标准厂房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待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本实施意见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4年7月3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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