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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355274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单位:贺州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4年12月18日
标  题: 贺政发〔2024〕19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贺州市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规定(试行)有效期限的通知
发文字号:贺政发〔2024〕19号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6日

贺政发〔2024〕19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贺州市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规定(试行)有效期限的通知

2024-12-26 15:42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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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决定将《贺州市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规定(试行)》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91026请相关单位继续遵照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1218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

消防安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对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是指利用村(居)民自建住宅用于生产加工,或改造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零售、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包括土楼、地坑院、窑洞、毡房、蒙古包等非本市特点的传统建筑。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实行管理,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完善消防公共基础设施和消防救援力量建设,督促指导基层消防组织优化监督管理模式,夯实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火灾防控基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联合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开展督查检查以及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等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集中区域要加强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七条  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有关经营项目需经许可的,应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用作生产经营的自建房,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开展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日常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将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纳入日常监管范围督促指导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经营主体落实消防责任,对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区域性火灾隐患以及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自发现之日起3 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自建房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贺州市乡镇街道消防巡查工作实施细则》对辖区内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实施日常消防巡查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集中区域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定期对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开展消防巡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出租人应履行下列消防责任: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清除火灾隐患;

(四)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村(居)民自建房生产经营的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村(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在村(居)民自建房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应确保经营场所范围内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

第十七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开设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

敷设电气线路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用作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前,应清除作业地附近易燃可燃物,并配备灭火器材,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村(居)民自建房属于住宿与生产、存储、经营合用场所的,该场所的防火分隔措施、辅助疏散设施、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火源控制等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禁止在村(居)民自建房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1014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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