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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贺州市殡葬管理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3081348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石羊冲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
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整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工作要求,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对贺州市殡葬管理处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收费公示牌发现当事人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的行为,我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开具的殡葬服务发票及与家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发现当事人还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通过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以下违法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有2024年12月印制的《贺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该公示分为四个板块,分别是:基本服务项目——政府定价、特需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丧葬用品——市场调节价、其他服务——市场调节价。其中“其他服务——市场调节价”中公示的部分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为区间收费,但未区分不同收费标准适用内容,如“中度异常尸穿衣”收费标准为900-1500元,但没有公示何种情况下收取 900元、何种情况下收取1500元;“遗体收殓其他服务遗体、骸骨起尸费”收费标准为1000-2000元,但服务标准为空白,未对不同收费标准分别适用于何种情形进行说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我区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桂价费〔2009〕420号)(以下简称桂价费〔2009〕420号文)明确规定:殡仪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丧葬用品销售价格和其他服务四项。殡仪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殡仪特需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丧葬用品销售价格和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费〔2012〕95号)进一步明确对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费、收敛抬尸费、遗体存放费、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五个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特需服务项目(包括化妆整容、告别仪式场地(设施)租赁、探视遗体等)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2010年7月5日,贺州市物价局印发《市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贺价费〔2010〕10号)(以下简称贺价费〔2010〕10号文),出台贺州市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桂发改收费规〔2021〕1224号)序号10“殡葬服务”项目的“定价内容”为“殡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定价部门”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即殡葬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另由于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内容为“殡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标准”,而桂价费〔2009〕420号文规定的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分为基本服务项目收费、特需服务项目收费、丧葬用品销售价格和其他服务四项,定价目录中的“延伸服务”与桂价费〔2009〕420号文规定的殡仪服务收费项目不一致,2025年4月11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召开整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专项行动政策会商会,经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民政厅充分会商,明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中的“延伸服务”等同于桂价费〔2009〕420号文中的“特需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经营者进行殡葬基本服务、特需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五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取“收殓抬尸费”
根据贺价费〔2010〕10号文规定,基本服务项目中“收殓抬尸费收费标准50元/具,变质尸、腐烂尸、破裂尸、水淹尸、碎尸等特殊遗体(含防渗漏卫生包裹尸袋),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显示,当事人存在对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无依据证明逝者遗体为特殊遗体的遗体按照特殊遗体收取“收殓抬尸费”的情况,且当事人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均未说明遗体状态。经核实,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对467具无特殊遗体依据的遗体超标准收取“收殓抬尸费”,共计多收113190.00元。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取“擦身费”“化妆费”“穿衣费”
根据贺价费〔2010〕10号文规定,特需服务中“擦身费收费标准20元/具、化妆费20元/具、穿衣费10元/具,事故与工伤变形遗体、破裂尸、碎尸、变质腐烂尸、驼背变形尸等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化妆整容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显示,当事人存在对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无依据表明逝者遗体为特殊遗体的遗体按照特殊遗体收取“擦身费”“化妆费”“穿衣费”等费用的情况,且当事人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均未说明遗体状态。经统计,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对110具无特殊遗体依据的遗体超标准收取“擦身费”“化妆费”“穿衣费”等费用,共计多收101790.00元。
(三)接运遗体未按实际里程收取遗体接运费
根据贺价费〔2010〕10号文规定,基本服务项目中“使用空调面包车接运遗体收费标准单程15公里内500元/具,单程超过15公里部分,每公里加收5元”。根据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显示,当事人存在对无需接运、单程接运里程未满15公里加收接运费、单程接运里程超15公里部分多计里程数的行为。经统计,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对9具遗体多收接运费,共计多收9857.00元。
(四)未按规定对特定人群执行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下浮30%
根据贺价费〔2010〕10号文规定,为减轻农民、特困人员的负担,对城市低保户、农村“五保”户、持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或证件的特困人员以及土葬改革区的农业人员,在基本服务项目中,遗体接运费、收殓抬尸费、遗体存放费、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五个项目下浮30%执行。根据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和开具的发票显示,当事人未对部分符合贺价费〔2010〕10号文中规定的特定人群的五个项目进行费用减免。经统计,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对131具遗体多收应减免费用,共计多收9594.95元。
(五)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取“告别仪式场地(设施)租赁费”
根据贺价费〔2010〕10号文规定,特需服务中“大告别厅收费标准800元/次、中告别厅500元/次、小告别厅300元/次”。根据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与丧属签订的《殡仪服务合同》《贺州市殡仪馆服务及费用洽谈单》《贺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接运及收殓抬尸服务协议》显示,当事人存在超标准收取“告别仪式场地(设施)租赁费”的情况。经统计,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对95具遗体超标准收取“告别仪式场地(设施)租赁费”,共计多收28800.00元。
当事人上述五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中第一项、第四项多收费用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规定所指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第二项、第五项多收费用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规定所指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第三项多收费用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所指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五项多收费用违法所得合计26323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性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和接受调查、询问,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行使申请回避权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授权,具有的法律效力;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我局开展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按要求提供材料的事实;
5.《提供材料清单》1份、光盘12张、逝者档案材料(一尸一档)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6.《贺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证明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7.《贺州市殡仪馆2023年-2024年违规收费汇总表》《2023年-2024年贺州市殡葬管理处违规收取收殓抬尸费情况表》《2023年-2024年市殡葬管理处违规收取穿衣、净身、化妆费情况表》《2023年-2024年市殡葬管理处违规收取告别厅费用情况表》《2023年-2024年市殡葬管理处未按规定下浮收费标准情况表》《2023年-2024年市殡葬管理处违规收取遗体接运费情况表》,证明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8.《责令退款通知书》《关于申请延长丧属费用清退工作截止时间的函》《贺州市殡葬管理处关于殡仪服务费整改清退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转账明细、转账凭证,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清退多收费用及当事人退款事实。
9.《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2021版)(桂发改收费规〔2021〕12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我区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桂价费〔2009〕4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费〔2012〕95号)《市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贺价费〔2010〕10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殡仪服务基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特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及贺州市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2025年10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制发《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桂贺市市监责退〔2025〕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退上述多收费用。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关于申请延长丧属费用清退工作截止时间的函》,申请将清退多收费用时间延长至2026年1月26日。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贺州市殡葬管理处关于殡仪服务费整改清退工作情况的报告》,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共清退多收费用143024.5元,剩余120207.45元尚未清退。
2026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本案《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市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虽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和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主动提供检查和核查所需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规收费事实,并在检查过程中,及时对有关违规收费项目进行积极整改,但是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范围较广,涉及人数较多,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经责令改正后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一般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应当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对其实施合并行政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600元。
二、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期限届满后未清退的价款120207.45元,并处违法所得1.6倍罚款421171.12元。
综合上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期限届满未清退的价款120207.45元;
2、处罚款422771.12元。
以上两项合计542978.5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开户名全称: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或者通过网上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网银转账)。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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