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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贺州市妇幼保健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248274E
住所:贺州市平桂区光明大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
根据整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工作要求,我局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对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提取当事人2021年3月以来开展死婴处理等项目的台账,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4月3日决定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提取了当事人自2023年4月至2025年4月期间开展的其他25项诊疗项目的明细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以下违法收费行为:
1.死婴处理多收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的通知〉》(桂医保规〔2021〕5号)规定,“死婴处理”收费标准为16元/次,“尸体存放”收费标准为16元/日。另根据《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自治区中医药局关于调整我区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桂医保发〔2023〕28号)的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尸体存放”收费标准上调为20.5元/日。医院对应按“死婴处理”项目收费的患者收取“尸体存放”项目费用,多收次数236次,每次多收金额不等,合计多收金额1448.5元。
2.医疗废弃物多收费。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规定,16周胎龄以下或重量不足500克的胚胎组织等属于病理性废物,不应收取“死婴处理”费用或“尸体存放”费用,医院对16周胎龄以下或重量不足500克的胚胎组织收取“死婴处理”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多收次数58次,每次多收金额不等,合计多收金额946.5元。
3.多收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项目费用。根据《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描述的“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项目内涵为‘……标本上机,根据实际情况反复测定,审核结果……’,计量单位为‘次’”的规定,医院按单次检测过程中以不同滴度结果收取多次费用,多收次数54次,每次多收金额不等,合计多收金额3024元。
4.多收副流感病毒抗体测定费用。根据当事人使用试剂说明书注明试剂副流感病毒抗体检测只能检测总量,不能分型。当事人开展“副流感病毒抗体测定”时按副流感病毒抗体测定(1、2、3型)分型收取费用,多收次数5415次,每次多收金额不等,合计多收金额249090元。
5.多收宫腔镜加收项目费用。根据《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定“除项目名称注明内镜治疗或手术以外,使用各种内镜、手术显微镜在原价基础上可加收”。当事人在开展经宫腔镜粘连分离术时,使用宫腔镜不属于可加收情形,多收次数1次,多收金额250元。
6.多收血清碳酸氢盐(HCO3)测定项目费用。当事人开展血气分析项目,同时收取血清碳酸氢盐(HCO3)测定项目费用。因血气分析中实际碳酸氢盐、标准碳酸氢盐等均属酸碱平衡分析的内容,收取“血气分析”费用后,不应再收血清碳酸氢盐(HCO3)测定项目费用,此项多收4463例次,每次多收金额不等,合计多收金额39201元。
综上,我局认定本案当事人在2021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所得为293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我局开展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3.《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尸体登记汇总表》《2021年处置住院明细表》《2022年处置住院明细表》《2023年处置住院明细表》《2024年处置住院明细表》《2025年处置住院明细表(截止2025年3月20日17:30)》、患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各4份、《死因监测登记本》《2021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2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3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4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5年1-3月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1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下)》《2022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3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4年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2025年1-3月死婴处置住院明细(16周以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2023年-2025年医保基金涉嫌违规收费汇总表》,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4.表面编号“20250821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光盘,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5.《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事实;
6.《退款说明》2份及其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已部分履行退款义务及未能退还患者多付价款的数额;
本局于2026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市市监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2025年7月7日、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分别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桂贺市市监责退〔2025〕1号、桂贺市市监责退〔2025〕2号),经核实,在清退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已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退还多收价款288769.35元,仍有5190.65元多收价款未退还。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价格行为不符合《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调整我区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等政府定价文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积极退费,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从轻处罚。
根据《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等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中尚未退还价款5190.65元;
2.处罚款2939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99150.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开户名全称: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或者通过网上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网银转账)。依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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