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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52705854G
住所(住址):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同乐村清水拱18组
法定代表人:卢**
身份证件号码:45**************
2025年2月21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材料,2024年10月18日,贺州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8日发生事故,至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当事人都未向属地政府、部门报告该事故。当事人涉事车辆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当事人于2021年8月18日在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桂J00239(21),车牌编号:场内桂J·A1268。使用单位名称: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2023年8月7日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报告编号:ND/J-2023-0903),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25年8月。2025年1月23日,我局接到《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3·8”叉车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本局于2025年3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3月21日执法人员对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25年5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该公司场内车辆安全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得到有效落实,未按规定配备叉车安全总监、叉车安全员,未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对场内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叉车定期自行检查等记录和资料流于形式。2024年3月8日,死者高胤安全意识淡薄,使用假证并违章进行叉车作业,未按照“坐驾”式叉车操作规程操作,而采用“站驾”式操作,导致被叉车拖拽挤压,叉车司机死亡。2024年3月8日事故发生后,截止2024年10月17日政府相关部门收到相关线索,当事人未按规定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 3·8”叉车事故是一起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且为瞒报事故,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事实。
3.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关于广西贺州国泰粉体有限公司“3·8”叉车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1份,证明涉事叉车的使用情况。
4.平桂区生产安全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情况。
5.对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情况及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可情况。
6.广西贺州国泰有限公司文件(国泰2023(1)号文)1份,证明受委托人高*在国泰公司的任职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定期(首次)检验报告(ND/J-2023-0903)1份,证明当事人是上述叉车使用单位及案发前已经报检的事实。
8.《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贺州国泰有限公司“3·8”叉车一般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及《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贺州国泰有限公司“3·8”叉车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各1份,证明该事故是一起特种设备一般事故且为瞒报事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2025年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市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情形“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情况的”,从重处罚裁量标准参照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第九十条第一项处罚,从轻处罚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死亡1人的事故,或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参照“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既有从轻处罚又有从重处罚情形,最后进行合并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55000元。
综上,合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5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开户名全称: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或者通过网上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网银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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